-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11日陪同原告之母親至訴外人
- 二、被告抗辯:按被告乃是原告之父親,惟原告與其母親洪葳鑗
- 三、原告另陳述:原告極具孝心,自99年1月起,皆按月給付1
- 四、被告另抗辯:說我有跟他借6萬元,請原告拿出證據。國中
- 五、原告另陳述:另被告於原告國中期間,坐擁百萬房車SAAB,
- 六、被告另抗辯:如果一個在金融機構上過班的知識份子,怎麼
- 七、原告另陳述:被告說栽培原告,如果真的栽培,為何我去唸
- 八、按什麼叫孝順,每人都有自己見解,都會有不同解釋,而孝
- 九、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
- 十、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藍秀美、洪誠甫、洪綸謙、洪林仙眉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徐于凱
被 告 徐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陪同原告之母親至訴外人洪崇珍家協調原告外公洪水木遺產分配事,與被告全然無涉,惟被告竟故意於大街上眾人前,大聲稱原告不孝,使原告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嚴重貶損。
查原告極為孝順,從小便係資優生不論,明知被告稱將自己壓歲錢幫忙保管作大學升學基金,係拿去賭博,原告亦將全數壓歲錢給予被告。
甚至連原告胞姐給予原告大學學費,亦被被告偷偷拿去花天酒地,還誘騙原告使用就學貸款。
甚至連原告胞姊給予原告生活費用,被告亦也全數暗槓,使得原告僅有向網友週轉,方才撐過一學期。
甚至被告還以家中金錢不足(實際上係被被告賭博及花天酒地)逼迫原告放棄學業,到鄰近打工…等等。
原告皆早已明瞭係被告亂搞,從小就沒上過合作社,連畢業旅行皆不知何物…種種,原告皆無怨無悔付出孝心,陸續將辛苦打工薪水,全數給予被告,一毛不剩。
甚至原告向被告稱要考國家考試,需要買書錢,被告亦不願支付。
全係被告胞姊幫忙支付。
原告考上司法特考,被告又到處宣揚原告係伊栽培,原告亦未當場吐槽被告。
綜上,被告身為人父,不僅不盡父責。
甚至為就賭博,逼迫自己兒子退學,種種行徑已係挬經離道。
竟又為了利益,而幫助第三人洪崇珍霸據遺產,為阻止原告母親分配洪水木遺產,故意於大街眾人前,詆毀原告不孝,使原告倍受眾人異樣眼光,社會上評價嚴重受損。
揆櫫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按被告乃是原告之父親,惟原告與其母親洪葳鑗僅要財產而不顧親情,被告於90年底自金融機構退休,94年萬安保全及95年聯總保全駐衛人員工作至今。
本身有高血壓須長期服藥控制,且都日夜顛倒上大夜班,被告為了家庭且不拖累小孩,不顧自身身體,仍於保全公司職司警衛,惟原告、胞姊及母親至102 年2 月26日被告與原告母親離婚之瑣碎支出均由被告墊支,甚至連原告100 年服兵役期間亦按月匯予3,000 元給予零用,99年被告甚至將僅剩居住地之湖內長春二街房地贈與原告母親,查原告是被告3 個小孩中,係為資優生,必然為被告極力栽培對象,與原告所述逼迫放棄學業實屬不能理解,均為編造羅織,惟查被告與原告之母親於102 年2 月26日離婚時具協議之證人,乃由原告及原告胞姊具結,此為違背為人子女應有準則及孝道,惟被告離婚後還因此遭趕出家門,在外租屋,期間均由長子徐笙銘來探視,給付扶養費至今,原告自稱人生勝利組,擁房產數筆,新車2 部,且對一路栽培之被告不聞不問,何來孝順之有,真是養子義務,不孝應該,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陳述:原告極具孝心,自99年1 月起,皆按月給付1萬元給被告當生活費,且100 年服役期間,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係被告簽賭六合彩輸了,才於原告服役前向原告借貸6 萬元,並承諾按20期攤還於原告。
且被告稱其栽培原告亦非屬實,按被告於原告國中時,強迫原告外出打工,且時常謊稱要將原告的壓歲錢及原告祖父徐元貞幫原告所打的金飾交付被告,說被告要幫原告保管,作為大學教育基金,惟該些金錢,亦皆被被告花用一空,原告對此也知悉,惟無責備被告之意,被告稱其栽培原告顯然虛偽,否則按原告為資優生,怎會僅有高中學歷,按一般原告同儕皆為研究所及大學生。
四、被告另抗辯:說我有跟他借6 萬元,請原告拿出證據。國中的時候就出去打工,那時候我在金融機構上班,怎會讓他出去打工,請原告不要亂講話。
原告自稱極為孝順,為何對一個有高血壓,並需長期服藥控制,且還要日夜顛倒上大夜班的父親,提出民、刑事各三筆訴訟,如此的殘酷,難道也叫孝順嗎,原告99年期間就開始工作賺錢了,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要過一毛錢,且被告於100 年初及9 月20日用轉帳及匯款的方式轉帳2 萬元戶頭,101 年服兵役期間,被告按月入款到原告郵局帳號,原告是被告三個小孩中最優秀且極力栽培的,何來逼迫放棄學業,公道自在人心。
五、原告另陳述:另被告於原告國中期間,坐擁百萬房車SAAB,房地產三棟,二棟為店面,租給機車行,且擁有保險存款百萬,股票1000餘萬,惟被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及胞姊極為苛刻,不僅不給付扶養費用,要求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就讀傳統升學高中即臺南二中,怎會無故放棄學業,此已足證被告,原告不僅苛刻被告,還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及被告索求無度之借貸,原告如此孝心,被告當街辱罵原告不孝及僅要金錢不要親情等語。
六、被告另抗辯:如果一個在金融機構上過班的知識份子,怎麼會叫自己的子女去工作,但是不要亂講,而且之前考上金門大學都是由我坐飛機陪他一起過去的,後來又到澎湖大學,也是我陪他去。
七、原告另陳述:被告說栽培原告,如果真的栽培,為何我去唸澎湖大學2 萬元都是就學貸款,且當時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不要陪同,被告執意要去,將原告胞姊給予原告之學費及書籍費用盜取一空,使原告沒有錢,只有向學長借書,撐完一個學期。
八、按什麼叫孝順,每人都有自己見解,都會有不同解釋,而孝順與不孝是父母親與子女間主觀的價值判斷,有些子女在一般人認定已非常孝順,但是在其父母親的感覺就不一定是孝順,還有存在很多家庭的各種因素,不足為外人道,也有一些子女,在外人一般認定已屬不孝,但是在其父母親的感覺就不一定是不孝。
所以孝順與不孝,只有在父母親與子女間,基於自己主觀之評價、感覺所說出的字眼,並無客觀之認定標準,也非父母親與子女以外之外人所能評價論述。
查被告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原告所為上開陳述,其為非常孝順之子女,應該可以被尊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其主觀認為原告和來孝順之有,也應該可以被尊重,存在都是被告與原告父子間其等之主觀評價認定之問題,而每一個人都希望被父母親說是一個孝順的孩子,而不喜歡聽父母親說是不孝的孩子,所以父母親與小孩子之間不是用孝順與不孝來表達,而是彼此用溝通,了解彼此之需求,才能和諧相處,因此父母親應該不要用不孝字眼來對子女表達,當子女收到這不孝字眼時,也應該與父母親溝通,了解需求,因此本院認為「孝順」與「不孝」之字眼,既為父母主觀評價之問題,不因此於客觀上即評價為不孝,且本件被告為原告之父親,並非外人,其不適合以不孝之字眼表達,已如前所述,而其以不孝字眼僅本件對原告表達,亦難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只是其所為之不適宜之主觀評價表達。
九、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聲請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十、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藍秀美、洪誠甫、洪綸謙、洪林仙眉作證「原告對被告孝順之情極為知悉」、「自99年1 月起,皆按月給付1 萬元給被告當生活費」、「被告所匯給原告的錢都是清償行為」,惟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故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即無庸調查。
查,本院已認定孝順與不孝係父母與子女間主觀評價之問題,非外人所能評價,上開事實,即無庸傳訊證人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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