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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劉惟民
劉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惟民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惟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拍賣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4 分之1 。
詎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28,000元與遲延法定利息,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
被告之戶籍雖均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 。
而戶籍之設置本係戶政行政事項,不足以作為有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居住占用系爭房屋,仍應以有無實際居住事實為據。
經查,被告劉惟民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被告劉千玉則居住於台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7 月12日函覆之查訪簡復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占用系爭房屋者為被告劉惟民,被告劉千玉僅設籍於系爭房屋,無占用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惟民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對被告劉千玉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見被告劉惟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惟民占有系爭房屋,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適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告劉惟民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同段48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0分之392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7 元,有土地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64,8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 ,並參以系爭房屋鄰近省道,有地圖資料在卷可憑,足見交通便利,生活功能尚可,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39 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17 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36,963平方公尺×400000分之392)+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64,800 元=842,912 元(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
842, 912元×百分之5 ÷12=3,512 元。
3,512 元×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8 分之1 =439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惟民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73 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9 元,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劉惟民給付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073 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
原告雖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該時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到期之債務僅計算至104 年12月24日,則僅其中43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應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各月25日起為遲延並計算利息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惟民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3,073 元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惟民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予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金額 │利息起訖時間( 民國) │
│( 新臺幣) │ │
├──────┼────────────────────────┤
│439元 │10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之利息。 │
├──────┼────────────────────────┤
│439元 │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之利息。 │
├──────┼────────────────────────┤
│439元 │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之利息。 │
├──────┼────────────────────────┤
│439元 │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之利息。 │
├──────┼────────────────────────┤
│439元 │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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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元 │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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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元 │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之利息。 │
├──────┴────────────────────────┤
│合計:3,0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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