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147,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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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陳奕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 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至104 年12月27日積欠新臺幣(下同)366,377 元( 其中本金142,453 元) 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並應給付自104 年12月28日起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77 元,及其中142,453 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77 元,及其中142,453 元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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