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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被 告 駱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約定若逾期還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還所借款項本息,至民國96年2 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180 元(本金109,304 元)及其利息,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80 元,及其中109,304 元自96年2 月28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聲明書、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在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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