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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郭茂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更名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87年10月18日起至92年9 月18日止分60期每月還款6,942 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逾期還款應給付違約金。
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自89年5 月18日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積欠萬泰銀行債務,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萬泰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17,030 元,萬泰銀行遂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30 元,及其中本金201,965 元自8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萬泰銀行借款,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保險費收據、理賠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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