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152,2016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邱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98,951 元,及其中本金198,751 元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自95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在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