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158,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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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鄭正福
被 告 曾子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撥款日至107 年9 月1 日止,被告應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 計算,如逾期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34,735 元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35 元,及自105 年1 月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利息沒有意見,但沒辦法一次清償盼能分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被告迄今尚餘134,35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借款負給付責任。

又被告意以分期分式還款,應自行與原告協商,本院無從介入兩造就還款方式之約定。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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