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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王文傑
王詩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榮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榮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榮二於民國93年7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約定逾期清償借款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收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收500 元之違約金。
詎王榮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17,259 元(其中本金106,233 元)。
王榮二於104 年8 月17日死亡,被告均係其之繼承人,而被告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
故被告應於繼承王榮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榮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259 元,及其中106,233 元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榮二亡故後,被告業聲請限定繼承並提出遺產清冊務,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為公示催告在案,王榮二無遺產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經查,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已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而原告並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附卷可稽。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王榮二有本件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王榮二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榮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本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榮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7,259 元,及其中106,233 元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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