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167,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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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柄松
複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吳威諦即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邀同訴外人黃慧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內得分筆動用,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或服完兵役1 年之次日即104 年6 月19日開始償還貸款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除本金利息外另需收取違約金。

嗣經被告陸續借款動用,被告卻屆期不為清償,至104 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81,869 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3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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