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170,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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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李宜樵
被 告 朱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斯公司)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5985號車輛) ,沿高雄市燕巢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厝路口處時,適葉泰釧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停等紅燈,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466,753 元。

原告已賠付福斯公司上開修理費用,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福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由被告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先前曾經從事過汽車修理業,原告維修費用估價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5985號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厝路口處時,撞擊前方由葉泰釧駕駛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 。

可見被告係後方車輛,本應與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停等紅燈,堪認被告未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5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5 月29日止,使用年數為2 年8 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係369,007 元、工資97,746元,共466,753 元,有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

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過高,惟審酌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後方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被告又未能證明有何浮報之情事,自應以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為據。

準此,材料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164,208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9,007 元÷( 5+1)=61,501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69,007 元-61,501元=307,506 元)×0.2 ×2.67 (即2 年8 月) =164,208 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369,007 元經扣除折舊額164,208 元後,為204,799 元,加計工資97,746元,共302,545 元。

故福斯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02,545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66,753 元,則原告於其理賠範圍內,代位福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02,545 元自有理由。

逾此範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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