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其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義於民國97年4月1日與伊訂立小額循
- 三、被告王文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經查:被告王文義於97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陳振國於102年2月21日以710萬元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 ㈢、依上所述,被告間於104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為被告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陳玟瑾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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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蔡豐州
被 告 王文義 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陳玟瑾(原名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其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義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數次持卡借款後未依約給付,至104 年8 月12日止,尚積欠伊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3,207 元暨利息。
詎被告王文義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3 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陳玟瑾,並於同年4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王文義之財產明顯減少,有害於伊之債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玟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玟瑾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文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玟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或提出書狀陳稱: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由伊父陳振國支付頭期款,因伊無收入,其並匯入款項以供伊繳納每月貸款本息,故伊始與被告王文義約定,暫時以其名義登記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每月貸款本息則由伊償還,系爭房地係經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到伊名下,並非脫產損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王文義於97年4 月1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數次持卡借款後未依約給付,至104 年8 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債權213,207 元暨利息。
又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結婚,於104 年4 月10日協議離婚。
其次,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4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文義所有,並於104 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76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再者,被告王文義於104 年3 月25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玟瑾,並於同年4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8、28至40、48、49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王文義之債權,請求撤銷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陳玟瑾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文義名下?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最早列印時間為104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其於105 年3 月22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㈡、陳振國於102 年2 月21日以710 萬元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82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永樂街72巷181 弄11號房屋出售,被告陳玟瑾隨即於同年月25日與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謝伯奇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陳振國並於102 年3 月21日匯款150 萬元入被告陳玟瑾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有買賣斡旋金契約、存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63、73、74頁),可徵原告指稱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由陳振國支付頭期款,並以陳振國匯入之款項支付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尚非無據。
又證人謝伯奇證稱:當時係陳玟瑾透過網路找伊,並由其與伊簽約,其有跟伊說系爭房地係其要購買,不用找家人過來,由其決定即可,後來頭期款亦係由其父親支付,係因要用被告王文義名義辦理貸款,被告王文義才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系爭房地確實由被告陳玟瑾所購買,而因當時現金不足,欲辦理貸款,始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文義名下。
佐以被告王文義早已積欠原告款項,系爭房地過戶在被告王文義多年均未移轉,迄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協議離婚前後,其等始為本件贈與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玟瑾名下之行為,益見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當係返還借名登記之物,而非為與詐害原告債權。
㈢、依上所述,被告間於104 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玟瑾名下,所為形式上雖以贈與方式辦理,惟實質上係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登記,而與民法第244條所稱之無償行為損害債權,尚屬有間,準此,被告陳玟瑾所為之抗辯,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㈡被告陳玟瑾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陳玟瑾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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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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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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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岡山區│下竹圍│ │41-6 │ 建 │ 1616.71 │萬分之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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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
├────┼────────┼──────┼──────┼──────┬────────┼────┤ │
│岡山區 │高雄市岡山區下竹│高雄市岡山區│住家用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 │
│岡山段 │圍段41-6地號 │竹圍西街48號│鋼筋混凝土造├──────┼────────┤ │ │
│1435建號│ │12樓 │第12層 │ 124.04 │ 11.48 (陽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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