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182,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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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鄭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消費,如有借款逾期未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利息,而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556 元( 其中本金225,315 元) 未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借款。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有辦現金卡,也沒有還錢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定條款、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不爭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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