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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高月麗
被 告 葉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主任委員,被告係該福利國社區之住戶。
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停車位問題,前往福利國社區1 樓大門旁之管理員櫃臺找尋原告理論未遇而心生不滿,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主委就有錢賺」、「都把錢拿去花,拿我們的管理費,放進口袋裡去」等不實言語具體指摘原告,並以「操他媽的」、「幹你娘」、「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感到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 2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事件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無業無法給付賠償金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之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確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使在場聽聞者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自有損害。
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尚屬有據。
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爰審酌兩造月收入與103 年所得收入暨名下財產等情事,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14、15、18、19頁) 。
暨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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