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184,2017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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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楊美玲
被 告 李玉麟 原住高雄市阿蓮區石安54號
黃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0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被告黃飛鴻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李玉麟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遭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事實。
而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且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該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自屬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⒉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
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迭經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參見該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
是被告雖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上說明,原告非被告該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依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竟於100 年5 月間起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加入以被告李玉麟及訴外人沈茂棋為首腦之「WSD 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下稱WSD 投資計畫),並因此吸收資金且獲得高額獎金。
伊於100 年12月24日中午,前往高雄市博愛路與明華路口「丹堤咖啡」2 樓,經被告黃飛鴻、李玉麟向伊介紹WSD 投資計畫而加入WSD 投資計畫,成為被告黃飛鴻之下線,已繳交投資款項新台幣(下同)32萬元。
惟自100 年12月起,WSD 投資計畫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已不足以支付返利及獎金,而於同年月31日起停止發放返利及獎金,並無預警關閉WSD 投資計畫網路平台,致伊受有無法取回前述投資款項之損害。
被告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惟伊已自沈茂棋受償96,000元,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4,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間起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加入以被告李玉麟及沈茂棋為首腦之WSD 投資計畫,並因此吸收資金且獲得高額獎金。
原告於100 年12月24日中午,前往高雄市博愛路與明華路口「丹堤咖啡」2 樓,經被告黃飛鴻、李玉麟招攬而加入WSD 投資計畫,成為被告黃飛鴻之下線,已繳交投資款項32萬元。
惟自100 年12月起,WSD投資計畫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已不足以支付返利及獎金,而於同年月31日起停止發放返利及獎金,並無預警關閉WSD 投資計畫網路平台,而原告已自沈茂棋受償96,000元等情,以及刑事部分,被告黃飛鴻及沈茂棋因前揭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等罪,被告李玉麟則另行發佈通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應認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招攬其加入WSD 投資計畫,致其等受有損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⒈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參見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將之納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黃飛鴻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等罪,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查明。
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李玉麟於100 年5 月間,與沈茂棋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擬定WSD 投資計畫,內容為:投資人按投資每單位16,000元(普通會員)、32,000元(銅級會員)、96,000元(銀級會員)、160,000 元(金級會員)或320,000 元(鑽石會員)之本金加入會員,即得定期領取固定金額之返利,每3 日為1 期,對應之返利金額分別為93元、248 元、900 元、1,521 元、3,073 元,領取次數分別為180 次(即總週期18個月)、180 次(即總週期18個月)、200 次(即總週期20個月)、240 次(即總週期24個月)、300 次(即總週期30個月),換算返利年息利率分別為69.75 %、93%、112.5 %、114.075 %、115.23%(計算式:每期返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金額÷總週期〈單月〉×12〈整年〉×100 %),另可選擇每9 日或30日領取一次返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該計畫稱此為「靜態收入」)。
參加會員另得以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取得10%至18%不等之「介紹獎金」及其他「組織獎金」等,被告黃飛鴻加入會員後,與沈茂棋及被告李玉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故意,各自吸收下線外;
被告黃飛鴻並自100 年11月間起,提供「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戶名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
被告李玉麟、黃飛鴻另分別擔任講師,向不特定投資人講述
WSD 投資計畫內容,招募投資人加入會員,仍由沈茂棋負責收齊投資款項並分配返利及獎金,將資金全數轉交李玉麟運用。
原告則為被告黃飛鴻之下線等情(參見刑事判決第2-4、30頁),堪可信實。
再參酌上揭WSD 投資計畫之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投資計畫之會員,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之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介紹獎金」間有因果關係,亦足認WSD 投資計畫之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
⒊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已明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而WSD 投資計畫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投資款項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除可獲得其他「組織獎金」外,原會員另可獲取之「介紹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且介紹獎金之取得,與投資獲利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投資本身而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
本件被告等人共同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200 餘人、入會金額多達57,062,000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並依招攬下線會員投資款項,以前揭方式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被告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利益,其等主要收入(獲利)來源,既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⒋如前所述,被告黃飛鴻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李玉麟亦經刑事認定為共同正犯,而WSD 投資計畫業已停止運作,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分別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737條所明定。
本件沈茂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乙事,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訴訟中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沈茂棋同意賠償96,0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而沈茂棋與被告既共同以前述違法方式維持WSD 投資計畫之運作,致原告受被告組織內之成員招攬加入WSD 投資計畫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彼等自有意思聯絡,而其等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揆諸民法第274條規定,沈茂棋上開賠償,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有效力,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已扣除沈茂棋賠償金額,要屬有據。
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玉麟、黃飛鴻因對原告共同為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賠償義務,雖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飛鴻自105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李玉麟自105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63頁),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連帶負遲延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12月27日,然其並未就此起算日提出請求之依據及相關證明,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稽,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飛鴻自105 年6 月14日起、被告李玉麟自105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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