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188,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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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楊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依約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至105年4 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4,573 元( 含利息,本金187,892 元) 及違約金未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債務。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有辦卡,金額無誤,目前經濟有困難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不爭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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