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莉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惠珠
小沢美瑛 原住日本國群馬縣高崎市新町2631番地
劉得民 原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劉蓮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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