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05,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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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邱良進

訴訟代理人 邱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299 地號土地) 與被告共有之同段297 地號土地( 下稱297 地號土地) 毗鄰。

299 、297 地號土地前均係自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分割而來,分割後299地號土地未與聯外通行之道路相鄰,應由2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2-3 連線範圍內68.13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通行。

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190 巷雖可通行,但非既成道路,爰依民法第787 、7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2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299 地號土地向來都係由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190 巷通行,附近住戶亦係如此,且原告之通行方案須拆除現有房屋,影響房屋結構,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99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297 、299 地號土地於59年間分割而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4 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

而299 地號土地現況與同段298 、300、301 地號土地間有一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之巷道即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190 巷聯外通行,該巷道並有公所維護之水溝蓋等排水設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

原告雖辯稱該巷道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並提出高雄市工務局104 年12月23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95頁) 。

然299 地號土地能否主張通行權,係依該土地現況是否為袋地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損害最小之客觀事實論定,高雄市工務局是否認定該巷道為既成道路係屬行政管理事項,非主張通行權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29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云云,自無足採。

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大型機具或設備進出之需求,是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190 巷已足敷聯外通行之使用,難謂29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縱29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坐落其上,由系爭土地通行須拆除其上建築物,使該建物物結構受損,影響之經濟效益非微,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299 地號土地得由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190 巷聯外通行,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2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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