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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洪麗涵
訴訟代理人 林冠仲
被 告 黃素環
李永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訴字四七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被告黃素環前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以原告及訴外人張春寶為被告,訴請塗銷原告及張春寶就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乙情,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有爭執,原告嗣後是否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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