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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張玉玲即張建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逑孔自張建榮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逑孔自張建榮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榮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355,950 元(本金140,231 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惟訴外人張建榮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張建榮之父親訴外人張逑孔繼承其遺產,嗣張逑球於100 年3 月30日死亡,,遂由張逑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訴外人張育誠、張明偉、張玉珍及被告繼承,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基於繼承人地位,於被繼承人張逑孔繼承張建榮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張逑孔繼承張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前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逑孔未繼承張建榮任何遺產,被告亦未繼承張逑孔遺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張建榮積欠其債務,張建榮死亡後由張逑孔繼承其遺產,嗣張逑孔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上開債務,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台新銀行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被告、其他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堪信為真。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張建榮於100 年3月29日死亡,張逑孔繼承其遺產,張逑孔嗣於100 年3 月30日死亡,被告為張逑孔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上開臺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憑,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張逑孔繼承自張建榮所負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張逑孔未繼承到張建榮之遺產,伊亦未繼承張逑孔任何遺產等語,應係屬被告所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而已。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逑孔自張建榮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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