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08,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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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柯易賢
被 告 朱麗雯即朱英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 月15日起積欠新臺幣(下同)44,186元(本金39,066元)未償。

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得於額度內動用借款,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若遲延繳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6 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99,883元及利息未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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