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0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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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國興
被 告 王忠良
王黃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黃珍蓉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忠良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4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5年7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8元及利息未清償,新光銀行於97年1月將其對被告王忠良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王忠良於95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即被告王黃珍蓉,並於9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黃珍蓉。

此後被告王忠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取償,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被告王黃珍蓉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5年7月31日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3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黃珍蓉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7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5年5月10日,亦查無原告有於其他時間查詢系爭土地登記之資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申請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4頁)。

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 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王忠良尚積欠新光銀行32,368元之本息債務尚未清償,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間將其對被告王忠良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債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5頁),堪認原告係被告王忠良之債權人無訛。

2.被告王忠良於95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黃珍蓉,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95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至42頁)。

堪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係無償行為無訛。

3.被告王忠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王黃珍蓉後,名下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

難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物權行為之95年7月31日、8月31日時,被告王忠良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擔保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勘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請求撤銷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黃珍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8月3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黃珍蓉將系爭土地於9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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