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1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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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李雅萍
被 告 李兆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至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8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 月18日至98年5 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款除利息外,尚需給付自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遲延還款,並因還款困難於97年10月6 日與簽訂原告債務協商契約,卻於104 年8 月10日即未依協商契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14,516 元,而於同年10月20日遭原告通報協商毀諾。

原告即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14,516 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據、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繳款明細資料、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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