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17,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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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蔡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百分之12.75 計算,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遲延還款,至94年3 月26日止仍積欠玉山銀行本金、利息共230,733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計209,737 元(本金194,226 元),玉山銀行遂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37 元,及其中194,226 元自91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賠款計算書、保險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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