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2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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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柯禹豪
訴訟代理人 柯佩儀
被 告 楊竣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俊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訴外人劉冠廷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南向行駛至352.9公里處時,訴外人郭淑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996號車輛);

訴外人李靜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557號車輛);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611號車輛);

被告楊俊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2461號車輛) ,依序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減速隨即煞車減速,郭淑琴及李靜宜依序煞停靜止,惟被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依序推撞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是被告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林麗玉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27,303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林麗玉,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後方尚有其他車輛亦為肇事原因,原告應依比例請求負擔,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為是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俊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03年5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劉冠廷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南向行駛至352.9公里處時,郭淑琴駕駛3996號車輛;

李靜宜駕駛8557號車輛;

被告甲○○駕駛7611號車輛;

被告楊俊喆駕駛2461號車輛,依序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減速隨即煞車減速靜止後遭推撞,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堪為採認。

依上開談話紀錄表可知,劉冠廷、郭淑琴、李靜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煞停靜止停等,被告甲○○自陳煞停不及撞上前車即李靜宜駕駛之8557號車輛,足見被告甲○○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原告及被告甲○○雖均主張甲○○後方之車輛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然劉冠廷、郭淑琴於上開談話紀錄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表示感到一聲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48、52頁) ,李靜宜亦未表示有受到第2 次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楊俊喆表示前方7611號車輛撞前車,因煞停不及才撞上前方7611號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 。

足認被告楊俊喆撞上被告甲○○駕駛之7611號車輛時,推撞至系爭車輛受損之系爭事故業已發生,故被告甲○○與前方李靜宜駕駛之8557號車輛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推撞至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甲○○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與李靜宜、郭淑琴、劉冠廷駕駛之上開車輛肇事之原因,被告楊俊喆雖未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惟其係與被告甲○○間事故之肇事原因,非認定係與劉冠廷駕駛之系爭車輛事故之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

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係屬有憑,被告楊俊喆部分則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賠償林麗玉因此所受之損害。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5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月,而修理費用係零件費用219,188元、鈑烤工資108,115元,共327,303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上開估價單項目及車損照片相符,且核與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可能受有之損害相合。

基此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15,34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188元÷(5+1)=36,53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9,188元-36,531元=182,6 57元)×0.2×0.42(即5月)=15,343元】,零件費用219,188經換扣除折舊15,343元後,為203,845元,加計鈑烤工資108,115元,共311,960元。

林麗玉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327,303元,故原告自得代位林麗玉向被告甲○○請求賠償311,96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1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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