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27,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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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另給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7.73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繳款後第一個月計收100 元,第2 個月計收200 元,第3 個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372 元( 本金185,640 元) 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72 元,及其中185,640 元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暨再違約金9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是有如原告請求金額沒有還,惟目前資金困難,有要求原告分行經理分期付款,當時該分行經理有讓伊寫分期付款草案,但他帶回去後無下文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金額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以原告分行經理有帶走分期付款草案為辯,惟該債務清償協議尚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拘束,被告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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