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2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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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陳怡君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05,450 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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