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徐方偉
徐方美英即徐中安之繼承人
徐護華即徐中安之繼承人
徐涴澄即徐中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芳美英、徐護華、徐涴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中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徐芳美英、徐護華、徐涴澄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中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徐方美英、徐護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徐芳美英、徐護華、徐涴澄之被繼承人徐中安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46,531 元,兩造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被告甲○○於94年6 月畢業,開始償還日為95年7 月1 日,而自103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積欠本金116,7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
惟訴外人徐中安業103 年2 月24日死亡,被告徐芳美英、徐護華、徐涴澄為其之繼承人,依法對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徐芳美英、徐護華、徐涴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中安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16,779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元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徐方美英、徐護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則以:被繼承人徐中安過世未遺留任何財產,被告即無以自己財產清償其債務之責任。
又被告不知悉甲○○之借款狀況,亦不知被繼承人徐中安為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五、被告徐涴澄以:我們沒有拋棄繼承,被告已陳報遺產清冊,惟原告未陳報債權等語為辯。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90年5 月11日邀被告被告徐芳美英、徐護華、徐涴澄之被繼承人徐中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6,531 元,嗣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16,779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徐中安已於103 年2 月24日死亡,被告徐芳美英、徐護華、徐涴澄為其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原告並未向徐中安之繼承人陳報其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嚴格一覽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4 月14日高少家美司金103 司繼自第906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並提出訴外人徐中安之財產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3 月27日高少家美司金103 司繼自第906 號通知、103 年度司繼字第906 號裁定為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及徐中安積欠上開就學貸款債務,徐中安已於103 年2 月24日死亡,被告徐芳美英、徐護華、徐涴澄為訴外人徐中安之繼承人,又被告徐涴澄已陳報遺產清冊,依上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 年3 月2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則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徐芳美英、徐護華、乙○○○○○○○○○○,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償還債務。
又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向徐中安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芳美英、徐護華、徐涴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中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16,779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