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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王芳明
被 告 楊素治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05 年8 月8 日以書狀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同段11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
查原告本件訴訟與追加之訴之標的雖部分相同,惟追加之訴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不同。
本件訴訟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證人及另案筆錄,另案亦經調得全卷,而追加之訴中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兩造各別所有,尚須會同地政單位測量履勘以確認原物分割之位置及面積,是必另為調查,核與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歧異,與本件訴訟現有之證據資料並非完全相同,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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