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33,20161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王芳明
被 告 楊素治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二七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本洲路三二一巷二二0號二層農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2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本洲路321 巷220 號2 層農舍(下稱系爭建物)係伊與伊二弟即訴外人王明順、伊姐即訴外人王瑞玉及伊三弟即訴外人王明祥之被繼承人即伊父王和於民國84年間所購,因1112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當時王和並無自耕農身分,而王明順妻即被告具自耕農身分,王和遂於84年10月27日將該土地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言明111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王和過世後,由其子女即伊、王明順、王瑞玉、王明祥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4 。

嗣王和於96年4 月14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其死亡而消滅,被告竟欲與王明順將系爭建物私占入己,嗣經王瑞玉、王明祥爭取,被告始將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至王瑞玉之女即訴外人黃筱鈞名下,且歸還原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屬王瑞玉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於其,並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予王明祥,作為包含購買王明祥就111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 之對價。

伊經王明祥告知後始知上情,旋請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 ,然遭被告拒絕,系爭建物既屬王和之遺產,被告卻仍繼續保有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112地號土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52 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係王和借用伊名義登記確定,然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屬不同客體,非可相提並論,實則王和於82年間已先後為原告及王明祥購買「中華雅緻園」預售屋,因王和有意買地建廠與共同經營鐵工廠之次子王明順同住,始未同時為王明順購買預售屋,而欲將嗣後所建廠房分配予王明順取得,故始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再由被告與王明順自行處理,伊與王和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伊與王和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因王和死亡而消滅,請求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開1112地號土地為王和於84年間出資購買,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無自耕農身分之王和於84年10月27日將上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建物則係於85年11月2 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又王和於96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依序為王瑞玉(長女)、原告(長子)、被告之夫王明順(次子)、王明祥(三子)及配偶廖雙;

廖雙於98年8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王瑞玉、原告、王明順、王明祥。

上開王和及廖雙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王和間有無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與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王和生前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王明祥證稱:系爭建物係父親出資建造,因為當初購買1112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係農地,父親無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土地及系爭建物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王瑞玉證稱:系爭建物係王和及廖雙出資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王明順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也是登記在上訴人(指被告)名下,這也是借名登記?)是,其中一棟門牌號碼222 、另一棟是220 ,一棟是王和所有,一棟是王瑞玉興建的,他們二人是何門牌我不確定。

王和及王瑞玉都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52 號卷第58頁),被告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則自承:「(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是何人所有?)地上物也是登記在我名下,當時王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都借名登記在我名下。」

(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係由王和所出資興建,因其無自耕農身分,故將上開1112地號土地與其後所建之系爭建物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系爭建物係王和興建完成後於85年11月2 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所述王和就系爭建物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信為真,被告嗣後否認該情,則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王和於82年間已先後為原告及王明祥購買「中華雅緻園」預售屋,因其有意買地建廠與共同經營鐵工廠之王明順同住,始未同時為王明順購買預售屋,而欲將嗣後所建廠房分配予王明順取得云云,然證人王明祥證稱:王和有出資購買中華雅致園之預售屋,一間登記在伊名下,一間登記在原告名下,買該兩間房屋前原告在翠華路有一間房屋,後來出售得款1 千餘萬元,供父親經營鐵工廠使用,因翠華路原告丈母娘支付頭期款,故中華雅緻園才由王和為原告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證人王瑞玉證稱:原告翠華路的房屋其丈母娘有出資,分期款係原告以其在公司上班之工資支付,後來賣掉就買中華雅緻園房屋一間登記給原告,一間登記給王明祥,翠華路出售之價款由原告交由父親及公司使用,父親及公司為補償原告才購買中華路的房屋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2 頁)足見王和購買中華雅緻園房屋與原告,係因原告以出售翠華路之資金浥助王和經營之鐵工廠,無房屋可住,王和始另外再購買中華雅緻園房屋補償,自與興建在後之系爭房屋如何分配無關。

又系爭建物與1112地號土地僅同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可見王和係將土地及廠房均為相同登記,並無依此分配財產之意。

其次,證人王明祥證稱:「(你爸爸有沒有說過岡山的土地及房屋王芳名不能來分?)沒有。

(王芳明有沒有放棄要分岡山的土地及房屋?)沒有。」

(見本院卷第109 頁)觀諸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見前案一審卷第56、97頁),其上竟記載111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係被告、王明祥與黃介龍共同購買,再記載王明祥、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5/40 ,黃介龍應有部分10/40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足見系爭讓渡契約書與切結書之內容顯與事實未符,應屬事後製作之不實文件。

又據證人王明祥於前案一審證稱:系爭讓渡契約書是王明順不讓我繼續經營公司,並要把被上訴人的土地應有部分及公司股份吃掉,我怕我的應有部分被吃掉,才與王明順商量切結書內容,由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

父親不識字,不知被上訴人之股份被移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5、87至89頁);

並於前案二審證稱:父親沒有要讓我與王明順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 ,切結書寫15/40 ,是我與王明順合謀要吃下被上訴人的應有部分。

系爭讓渡契約書上寫我、上訴人、黃介龍共同購買土地跟建物等內容並非實在,上訴人與王明順是夫妻,會依從王明順之意。

因為要吃掉被上訴人的應有部分,才會做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系爭讓渡書及切結書上本均無原告簽名確認,亦非得以系爭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推認原告已同意其應得之權利分歸王明祥與王明順所有,然依該文書可知,王明祥與王明順欲分配王和所遺財產非僅土地,亦含系爭建物,且王和同有為王明祥購買中華雅致園房屋,故可見被告亦未認取得中華雅緻園房屋即不可再行分配系爭建物。

是被告以原告已取得中華緻致園房屋推認王和有意將系爭建物分配與其取得云云,要不可取。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與王和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因王和死亡而消滅。

而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受有利益,致原告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其取得。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地政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