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36,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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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熊大慶
被 告 王昱璋
蘇美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昱璋於民國98年間邀同被告蘇美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內得分筆動用,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或服完兵役1 年之次日始償還貸款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利息外另需收取違約金。
嗣經被告王昱璋陸續借款動用,於102 年10月2 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卻屆期不為清償,自104 年12月2 日即未付本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昱璋及蘇美專連帶給付所積欠本金264,745元及自104 年11月2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其所積欠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沒有意見,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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