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43,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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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李裕吉
被 告 曾振川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振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截至民國104 年9 月間尚積欠原告約新臺幣( 下同) 226,467元及該部分利息未清償完畢,原告前以上開債權對被告曾振川請求清償本息,經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獲准並已確定。

被告曾振川於104 年5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黃淑華,並於104 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被告均未提出交付價金之證明,堪認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無償行為。

縱屬有償行為,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係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淑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10日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6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淑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黃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則以: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振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分別係在104 年5 月10日、104 年6 月15日。

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 見本院卷第1 頁) 。

是原告要無於起訴前1 年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權移轉之事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 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原告應就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符合上揭規定之事實為舉證。

查:⒈被告間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匯款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2頁、第49至52頁) 。

審閱上開買賣契約書,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價金付款方式須清償被告曾振川貸款、欠款等各項債務明確,並委由代書蔡通保辦理,是被告黃淑華將價金款項匯付蔡通保處理亦屬合理。

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暨屋內各項物品如何處理均詳細約定。

倘係無償讓與自無須就細節部分為如此詳盡之約定,故客觀上足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源自於買賣,係屬有償行為。

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難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權行為。

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曾振川名下雖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

惟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360 之1 地號土地於105 年6 月特別拍賣底價約每平方公尺6, 400元,有拍賣公告可考( 見本院卷第53頁) ,據此計算系爭土地約1,363,200 元。

被告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400,000 元,有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0頁) 。

足見被告曾振川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淑華並未減損其整體財產,難認有損害原告債權。

縱有損及原告債權,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黃淑華知悉此情事,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10日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6 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黃淑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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