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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亮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向原告訂購DSSwitch4P等貨品,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 273,635 元,約定於105年4 月底前給付,原告並已先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嗣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辦理銷退貨折讓123,092 元,故尚餘貨款150,543 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3 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出貨退回單可考,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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