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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大山室內裝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蘇政偉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建築設計服務契約,即由原告為被告位於屏東縣墾丁建地設計民宿建案(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時,被告應付設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完成建築執照時,被告應付設計服務費15萬元。
詎被告竟不配合,擅自向主管機關取消取得建造執照必要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申報工作,甚至欲解除契約,以阻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付款條件成就。
被告前開不正當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拒絕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6-10頁)、104 年4 月27日墾丁民宿立面更新圖面(3D模擬圖)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60-62 頁)、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申報書(見卷一第164-195 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卷一第135-163 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查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案之通過函文(見卷一第196-197 頁)、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98-209 頁、卷二第14-15 頁、第134-13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一第210-215 頁、卷二第16-18 頁)、建築平面圖、3D模擬圖(見卷二第8-13頁)、設計圖、建造圖、雨污圖、結構圖(見卷二第29-52頁)、建築設計圖說光碟(見卷二第62頁)、圖說繪制時間表、歷次討論手改圖(見卷二第119-133 頁)為證,亦聲請傳喚證人柯冠至作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乙方(即原告)之欄位,其上所記載之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皆與原告資料相同,僅係姓名部分未使用原告公司登記全名,缺少「室內裝修」四字,但此根本無妨原告主體之同一性;
且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承認曾向「原告」表明欲解除契約,可證被告自始至終皆知其締約之對象為原告。
2.被告於答辯中自承原告僅提供「建築物門口設計造型之照片」,顯見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一套「建築造型設計」,此有原告104 年4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之墾丁民宿立面更新圖面(3D模擬圖)為證,故兩造僅係爭執原告未完成第一套「建築設計圖」而已。
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墾丁蘇公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繪製作業,以及申請定建築線、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其中系爭工程之建築平面、立面及剖面圖係由翁廷楷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
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提交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此申請書之附錄4 相關附圖即已檢附系爭工程之建築平面、立面及剖面圖,復於104 年5 月22日提交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申報書,而該申報書內亦檢附系爭工程之建築平面、立面及剖面圖,且於104 年6 月15日通過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審查。
職是,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申報,乃為使政府機關審查該工作或開發案是否對週邊環境造成影響,故於上開申請程序中即應檢附工程或開發案之建築設計圖,方能使政府機關審查之,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圖,政府機關該如何審查?原告又如何能通過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足徵原告業已依約成完成建築設計圖。
3.由兩造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間之電子往來郵件可知,原告為水土保持及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申請,已於104 年3 月31日將系爭工程之建築平面、立面及剖面圖檢附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內寄送予被告,再於104 年4 月10日告知被告上開申請程序已掛件審查,嗣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尚須補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委託書,業經被同意並簽署之,再徵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即為原告所傳送之「墾丁建照圖(整套)」,自難謂被告完全不知、未收受該建築設計圖。
再依104 年4 月16日、4 月27日間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修改系爭工程之建築外觀,並將修正後之3D模擬圖寄送予被告,顯見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造型設計。
綜上所述,可知原告確有依債之本旨給付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圖予被告,原告自得本於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設計服務費20萬元。
4.原告自104 年1 月起陸續與被告當面溝通,確立被告對建築物之風格、構想,著手繪製建築平面圖初稿(相當建築基本結構圖),於初稿繪製完成後,兩造即以此為基礎,就建築物之細部設計即空間配置(含動線、房間數等)、色彩等細節詳加討論、修改,原告依被告指示繪製出建築平面圖、並製作建築物模組及3D模擬圖,進而確立建築物為地上三層之樓房,該空間配置則如建築平面圖所示。
易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係為前揭所述與建築物基本結構相關之圖說甚明。
再者,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提供建築執照申請所需之文件,並詢問建築設計之土地現況,被告亦於同年月6 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身分證及該土地現況之照片,堪認原告確已提出兩造所約定之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後,被告始提供起造人之身分證等資料。
甚且,原告唯有在前揭與建築物基本結構相關之設計圖說(即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已確立之情況下,方能以此為基礎,再行製作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地籍套繪圖、位置圖、地盤圖、地籍圖、建築平面、立面、剖面、污水處理設施詳圖、排水系統圖圖例、陰井詳圖、各層排水平面圖等圖說。
否則,若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再行變更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等圖說,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申報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勢必須重新申請,原告豈有大費周章、耗費人力、時間之理。
且被告亦於上開申報書內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見被告確已知悉原告已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進而繪製申請上揭建築執照所需之圖說,以進行上開申報程序,故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5.被告雖否認收受原告所繪製之建築設計等圖說,惟原告於繪製完成建築設計圖說時,會先請原告之員工林學彥或柯冠至以電話通知被告設計圖已完成,被告再以電話與原告相約當面討論之時間、地點,兩造直接就上設計圖進行修改,而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其已依被告指示修改上開設計圖並提供3 D 模擬圖,嗣於104 年1 月30日時,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相約修改上開圖說,益徵上開圖說實為原告與被告討論、修改後繪製而成。
又被告倘從未收受原告所繪製之上開圖說,如何進行修改,如何進行後續之建築執照申請所需之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簡易水土保持之申報。
104 年3 月31日之電子郵件,原告亦檢附建築執照申請書與被告,該申請書之內容即包含建築設計圖、結構圖、建築執照申請圖,再觀之建築執照申請圖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4 月7 日、5 日1 日進行多次修改,足證上揭圖說均為原告依被告指示繪製而成。
6.承上,原告業已完成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圖,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尚須檢具簡易水土保持審查通過之文件,此部分因被告未至現場會勘而停止,以及申請建築線核定,此部分亦為被告要求暫停申請未果,原告並交付建築線圖予被告。
是以,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因上開文件之欠缺,而無法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顯係被告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自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且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 元。
7.至於被告所稱已於104 年5 月23日前及104 年6 月3 日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然被告根本無任何法定解除權,而原告亦未曾承諾解除契約,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證明原告曾提出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被告將該紀錄解釋成解除約之承諾,顯係斷章取義。
觀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後文,原告向被告表示已收取第一期25萬承攬報酬,隨後表示:「我們就此結案吧」,並無表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於104 年5 月26日13時11分紀錄中表示:「我們就結案囉,謝謝。
我們就不繼續了」顯見原告本意為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
況原告已完成大部建照申請準備工作、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原告不可能違反常理解除契約,使自己之報酬請求權消滅。
是原告既未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亦未對原告終止契約之要約表示承諾,系爭契約自不發生終止、解除之效果。
8.縱認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惟本件原告已完成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圖、建築線圖之繪製,並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簡水土保持、簡易環境影響評估。
準此,被告自得依第548條之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15萬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所載之締約人為被告(即甲方)及「大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即乙方),但本件原告係大山室內裝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顯非契約所載之締約當事人,原告並無契約上之請求權,自不許依契約請求給付報酬。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元鴻根本係惡意以「大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約,明顯意圖在使被告日後無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
㈡縱然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已以LINE通訊軟體及簡訊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亦已於104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以書面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隨即於同日即104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訊息向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表示:「第一期我們收了25萬,含建築線我們複委託總共快20萬。
代表我們這半年完成的設計與『可以送審的建照圖』只值5 萬元。
我們就此結案吧。
」、「若後續您覺得當時您打電話給我要設計的熱情只值5萬元,那我們就這樣結束了。」
等語,足以證明原告亦以同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兩造均已同意「解除」契約,兩造間縱有契約關係,亦已消減,原告自無主張契約上權利之餘地。
㈢又原告僅提供「建築物門口設計造型之照片」,並未交付建築設計圖予被告,顯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工作。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稱「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係要提出予原告,並經確認、同意及受領,亦需嗣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始得謂「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否則豈非原告隨便提出任何圖稿,不必交付被告確認、同意及受領,亦不必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認定確實係屬可施工之圖說,均可向被告請領報酬?而被告於解除契約前完全不知原告已完成「建築設計圖」乙事,蓋原告並未告知有完成、亦未提出建築設計圖予被告。
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申報書」,其通過核定之意義僅係該工程之環境評估初步經過核定,非就其申報書之附件即系爭圖說為審核,亦即,系爭圖說根本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並不屬於「完整之建築設計圖」,且該「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申報書」係於105 年6 月15日即系爭契約業已經雙方解除後始通過主管機關環評核定,足證於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義務。
另就「建築造型設計」之部分,原告於104年4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者,僅係「3D模擬圖」,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已完成。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承攬人必須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始得向被告請領設計服務費20萬元。
再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對於「完整圖面」之定義,分別為第1項「建築設計平面圖(含水電配置)」、第2項之「建築設計立面圖(細部設計)」。
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完成前揭之「完整圖面」,故原告尚未達成系爭契約第7 第2項之條件,當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至於原告所稱已交付被告之原證16文件中,僅有第1 頁至第4 頁之圖片為被告收受,其目的僅是要確認可否接受該外觀3D圖,被告並未收受第5 頁以後之設計圖、結構圖。
被告僅有與原告討論房間配置時,曾經看過「手繪的草稿」,但絕非第5 頁以後之設計圖、結構圖。
又系爭建物依法應向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務,但原告竟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相關事務,足原告並非專業人士(原告並無任何專業證照)。
故原告既無承攬本契約之專業性,則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致於104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主張報酬。
㈤被告並無以不止當行阻止契約條件成就:實際情形乃係因原告二度於104 年5 月26日、6 月3 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就結案囉」、「我們就此結案吧」等語,兩造至遲已於104 年6月3 日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故就104 年6 月11日審查水土保持環境申報之現場會勘,被告即未到場,嗣經會勘人員電詢被告是否仍要會勘,被告始告知會勘人員應該不用了等語,當日會勘即取消,並非原告所認之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云云。
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01條第1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提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訊息(見卷一第32-40 頁、第124-128 頁)、原告公司名片、原告公司網頁(見卷一75-77 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締約之當事人?(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三)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給付,即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之工作,得以向被告請求報酬20萬元?(四)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而不繼續維持契約效力?(五)被告是否以不當行為促使契約第7條第3項之付款條件不成就?
四、本院判決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部分:查系爭契約中乙方欄位之當事人名稱「大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稱,雖與原告全名「大山室內裝修空間設計有限公」不盡相同,但契約上所記載之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法定代理人,皆與原告資料相同,僅係名稱缺少「室內裝修」四字,但此並無妨礙原告主體之同一性。
蓋民法上之簽名,法律並無規定必須簽署全名,縱僅簽其姓或名,亦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觀察,原告主體同一既無混淆之虞,且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亦承認向原告表明欲解除契約(見卷一第33-34 頁),益證被告自始至終也知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職故,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㈡就系爭契約法律性質之定性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服務範圍」條款約明:乙方(按即原告)依照甲方(即被告)需求進行設計服務完成之圖面,經甲方簽認同意後結案」為其契約標的,及第7條第2項所定須「乙方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照型設計時」,被告始應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20萬元之付款條件以觀,此部分建築圖面之設計契約,應該當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
但除此外,原告復有為被告完成建築執照之申領(第7條第3項)及須於被告之營建為「重點監造,應至土地監督10次」(第9條)同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此部分應係成立委任關係(民法第582條)。
準見,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祇是原告在前階段有先為業主即被告完成「完整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之工作部分,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而已,併予認定。
原告於此雖認其為被告設計服務應適用委任契約云云,但於委任契約中受任人恆有較高度之心智決定自由,甚至可例外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6條規定參照),此與系爭契約中有關原告所完成之圖面必須被告簽認同意始能結案(第3條),兩者法律性質並不相同,是認原告此部分見解尚難採酌。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給付,即是否已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面、建築造型設計」之工作部分:1.查依系爭契約條款,原告所須完成之建築設計圖面,包括:⑴建築設計平面圖(含水電配置)、⑵建築設計立面圖(細部詳圖)、⑶建築工程之估價單、⑷建材表及⑸水電圖審完成等工作,始足當之(第6條),且上述圖面均須經業主即被告簽認同意始能結案(第3條)。
觀諸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方式,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付第一期費用25萬元(第7 第1項),可知在原告尚未開始工作,被告即已先付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三分之一許(計算式:25萬元÷77萬元≒32.5% );
復參酌原告自認其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前,給付予其協力之複委託廠商即川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力申報環境影響評估)、劉育志技師(協力申請水土保持計劃)及翁廷楷建築師(協力建築執照之相關圖說)等先期總費用僅「近20萬元」(見卷一第127 頁),堪信被告所給付之第一期費用尚足敷原告先期作業之準備。
而原告既係專業之建築設計團隊(見卷一第75-76 頁原告名片及官網),於系爭契約承諾所應完成之圖面,包括建築設計平面圖(含水電配置)、立面圖(細部詳圖)、工程估價單及水電圖審(第6條),復參佐此時被告應付之第一期、第二期費用合計45萬元,已接近系爭契約總費用之百分之60等情參互以觀,則解釋系契約第7條第2項所謂「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應據須達可供估算工程費用,處於可得發包之程度,始足當之。
而且,上揭圖面應交付被告並經簽認同意(第3條),始能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核先說明。
2.原告於此雖主張其確已依約款完成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及建築造型設計,並交付被告認可,始能送件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及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云,無非引用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申報書及其附件(見卷一第164-195 頁)、與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98-209 頁)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一第210-215 頁、卷二第16-18 頁)為據。
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祇有收到原告傳送有關建案外觀造型設計圖面稿而已且未定案等語(見卷一第60-62 頁)。
經查:⑴原告曾言:必定須先完成建築設計圖(即建築內部結構),始能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完成建築造型設計(即建築外觀)。
故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有傳送建築造型設計(按即卷一第60-62 頁所示),可證原告已完成建築設計圖等云(見卷一第50頁準備書狀);
原告更一再陳明:其於104 年5 月20日、5月22日分別提交簡易水土保持申請、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申報書,均已檢附系爭工程之建築平面、立面及剖面圖(見卷一第131 頁準備書狀),而且原告必係在以上建築設計圖面已確立之情況下,方能以此為基礎,製作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各類圖面。
否則,一旦變更建築基本結構等圖說、環境影響評估申報及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均勢復重新申作,原告當無耗費人力、時間之理等,以待證原告在前開送交水土保持申請、環境影響評估申報之前,必已先行完成完整之建築設計圖,且必已先徵得被告認可始會提出申請、申報(見卷二第4-6 頁準備書狀)。
然查,觀諸原告自認提出供給被告選擇之六種建築外觀設計圖稿(即卷一第60-62 頁),比對原告提交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所檢送之相關建築設計平面圖、立面及剖面圖(見卷二第107-109 頁),二者設計顯不相同。
例如:剖面圖係採斜屋頂設計,且無弧形立面造型,此與原告自認提供被告選用之建築造型設計有弧形陽台、且具有層次感之造型俱有出入(見卷二第11-13 頁);
而原告復不能舉上揭有關建築平面、立面、剖面之設計圖面亦有經被告簽認同意之證據,對照原告前述所言有經被告認可云云,顯有未合。
⑵抑有進者,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發送電郵告知被告:昨天中午已將環評計畫及水保計畫書等相關文件掛件審查了(見卷一第202 頁),但嗣於4 月16日原告卻又向被告電郵稱:正在重新設計您民宿的外觀(見卷一第205 頁); 末則於4月27日再將前卷二第11-13 頁所示之六種建築造型設計圖稿傳送請被告選擇(見卷一第207-209 頁)。
原告既已在4 月9 日即將環評、水保申報書類檢同建築平面、立面、剖面設計圖說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卻又在4 月16日通知被告重新設計外觀;
再於4 月27日提出六種建築外觀造型設計圖稿請求被告選擇,相互間即有矛盾;
再勾稽原告前揭言「其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後如再變更建築設計基本結構,勢須耗無謂之人力、時間」云云,亦顯不相符,基於以上認知,堪信原告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水保時所檢附之建築圖說,應僅止簡圖,尚未達到可供估算工程費用處於可供發包之完整、精準程度。
從而自難認定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當無採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末查原告雖另提手繪設計圖稿以待證其有與被告磋商設計圖面(見卷二第120-133 頁)。
惟上開設計圖稿不論在外觀造型上,或在內部隔間、動線、房間配置上,俱與原告所自認提請主管機關審查時所附之建築設計平面圖、立面、剖面圖說俱有相異,且俱未經被告簽認、同意,甚至連完整圖面所應具備之尺寸、規格亦付之闕如,充其量祇能待證在設計過程中,或有與業主討論而修改之跡證而已,但此等與業主磋商、反覆修改圖稿,本即為建築設計服務之標的,同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
⑷至於證人柯冠至固到庭證述:原告公司之建築設計人員先做好手稿圖再與業主即被告磋商討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先生會依修正意見改圖,完成修改後交給我作法規檢討,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
大約是在104 年3 、4 月間定稿的。
104 年5 月間我有郵寄申請書件、水保之空白委任書及地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寄給被告,由被告簽名、用印寄回原告公司據以申辦環評及水保等語(見卷二第140 頁)。
但查系爭建築設計立面、平面、剖面等設計圖說係複委託由翁廷楷建築師製作,此據原告自認在卷,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已難可採;
次查,證人亦僅有待證曾將空白委任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郵寄被告簽名、用印後寄回之事實而已,但關於本件訟爭之點,即原告是否完成建築設計完整圖面,並交付被告簽認同意之事實,證人之證述內容未觸及此核心,所證也無以採酌為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
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給付,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而不繼續維持契約效力?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民法第507條、第511條、第512條分別亦有明定。
由上可知,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及:前於104 年5 月23日收受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元鴻寄來「終止合約確認單」等語(見卷一第34頁),對照趙元鴻於104 年5 月26日寄發訊息告知被告之母謂:政偉已談完,「我們就結案囉」,「我們就不繼續了」,有被告提出之訊息影本可憑(見卷一第37頁),堪信兩造間至少在104 年5 月26日之前,已大致認識到系爭契約可能會面臨不繼續其效力可能;
而後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見卷一第38頁)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於當日下午3 時4 分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我傳訊息給您母親了,第一期我們收了25萬,含建築我們複委託總共快20萬,代表我們這半年完成的設計與『可以送審的建照圖』只值5 萬元。
我們就此結案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勾稽事態發展主脈絡(原告曾試圖尋求被告之母介入協調,但被告仍意在解約,見卷一第36頁),及原告自認於104 年5 月26日以後,其未繼續繪製建築設計圖說(見卷二第119 頁)等情事參互以觀,堪信被告所辯兩造間在104 年6 月3 日已合意系爭契約不再繼續維持效力,核屬事實,應可肯認。
原告於此雖辯以:被告解除契約之要約及原告終止契約之要約,俱不合致,故系爭契約應仍存在云云,然其所辯不無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強行嵌入其指定之法效意思,反而悖於當事人真意。
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係承攬人本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權限,而兩造既俱有使系爭契約不能繼續其效力之認知,且意思表示合致,應認系爭契約已因合意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從而,原告若因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11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固無不可,但原告於本件始終基於系爭契約有效之前提,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即與本院判斷之法律基礎上不洽,無以准許。
㈤至被告是否以不當行為促使契約第7條第3項之付款條件不成就之部分:系爭契約既已於104 年6 月3 日合意終止,如上所述。
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配合水土保持審查人員之會勘,以及停止申請建築線核定,均屬有正當理由,非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不當行為。
是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有不當行為促使契約第7條第3項之付款條件不成就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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