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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梁永昌即梁丁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依約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逾期還款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至95年10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006 元(本金99,9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原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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