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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重言
被 告 林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7,000 元,約定於104 年12月15日清償。
詎至今分文未還。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 、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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