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55,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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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有福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潘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 ,000元、票據號碼FB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5 年3 月18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不爭執,支票簿及印章被告都放在家中,先前曾借支票給訴外人黃世東使用,系爭支票不是被告同意借給黃世東使用,因被告將支票簿及印章放在桌上,大概是黃世東到被告家中時自己拿去盜用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為不爭執,雖辯稱可能係黃世東盜用印章簽發云云,惟其亦自承曾將所有之支票簿及印章借給黃世東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至32頁) ,是依上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支票印文係遭本人或其同意使用以外之人盜蓋之事實為證明。

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

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簽發無訛。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 頁) 。

本件被告未證明係遭人盜蓋印章簽發之事實,是被告為文義上發票人,應依票面金額負發票人責任。

縱被告係將系爭支票借予他人使用,此係被告與借用人間之協議,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亦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責。

則原告併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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