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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駿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05 年度岡簡字第255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8 月27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4 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5 年9 月20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乃上訴人遲至105年9 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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