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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凌嘉瑋
訴訟代理人 凌哲雲
被 告 吳燕麗
訴訟代理人 莊瑞文
被 告 陳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燕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一七一之四㈠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燕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171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之一部即如附圖編號171 之4 ⑴所示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 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之該部分土地,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茂生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燕麗,被告陳茂生所有係門牌號碼同路187 號之房屋( 下稱187 號房屋)不知為何以被告陳茂生為本件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燕麗則以:原告係經公告買受171 之4 地號土地,該時公告未記載系爭房屋有占用之情事,事實上系爭房屋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171 之4 地號土地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之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171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171 之4 ⑴所示之土地上,而系爭房屋為被告吳燕麗所有,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38、45頁) 。
可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燕麗,僅其對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被告陳茂生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理由。
又系爭地上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占用171 之4 地號土地屬實,被告吳燕麗未能證明係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燕麗無權占有171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171 之4 ⑴所示之土地,堪予採信。
被告吳燕麗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燕麗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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