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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孫冠華
林依噯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原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芳
被 告 陳保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35 號),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訴外人盧香蘭,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高鐵總廠路行駛,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轉彎,惟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於角宿路由北往南直行,因閃避不及,造成系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均人車倒地,其中乙○○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腰與胸椎扭傷及脊椎旁豎背肌拉傷、右側肘部與前臂挫傷與肌肉拉傷、右膝關節壓砸傷合併局部關節扭傷與擦傷,左膝扭傷與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左腕關節扭傷與挫傷、左第五腕掌關節扭傷、右側第二至三掌指關節扭傷與挫傷,左側腓腸肌拉傷,右側大腿四頭肌拉傷,胸與腰椎部豎背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人因此無法工作,原告乙○○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6,400元、機車修理費49,400元、手機修理費4,990 元、機車運費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損害。
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失39,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1,590 元、原告甲○○139,4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載稱:系爭小貨車係由訴外人盧香蘭所駕駛並非被告,雖有證人看見是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但證人係偽證不能當證據。
而被告當時在副駕駛座所以馬上下車察看,盧香蘭因體形關係無法馬上下車。
當時現場處理警員有詢問原告乙○○有無受傷,是否要隨救護車就醫,但原告乙○○回答:不用,也沒什麼傷,還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也以手機聯絡其同學前來帶他。
事故發生時盧香蘭是停在中央線,等待左轉,是原告乙○○闖紅燈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資歷證明書、機車行估價單、手機維修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運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969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56 號、104 年度偵字第7294號等刑事偵查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但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在: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㈡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等諸點以為斷。
五、判決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之駕駛是否為被告部分:被告雖執陳詞否認渠係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者,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係由盧香蘭駕車云云,惟查於103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確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等2 人歷經警、偵訊問及本院言詞辯論始終指述不移(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按此件係被告丙○○觸犯過失傷害罪責、盧香蘭觸犯頂替罪責之刑事案件)認定詳實,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足佐。
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所見,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董昱庭證述:剛好路過要去學校,…. 我當時是騎在角宿路由北往南行駛,乙○○騎在我前面,但我當時不知道前面機車是乙○○,後來乙○○與汽車發生車禍,…. 肇事車輛要左轉但沒打方向燈就左轉,我停在果菜市場時回頭看,發現一名男性在開駕駛座的車門,所以我認為駕駛是男性,而另一女性自副駕駛座方向走出來,警察到場時我就有跟警察說駕駛是男性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情節悉相符。
從而,本院亦認同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確係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自小貨車之駕人,已足肯認。
㈡原告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⒈查事發當時,兩車之行車動向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總廠路方向行駛;
原告乙○○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角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上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問氶法院審理時俱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黏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以上均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4頁)。
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肇因乃歸責於被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始屬合規。
詎被告未達路口中央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乙○○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於此指摘原告乙○○有闖紅燈,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因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時,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轉彎車,但其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甚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直行之乙○○車閃避不及與被告對撞,而使乙○○及附載之原告甲○○車損人傷,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前已認定,從而原告等2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等2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乙○○、甲○○等2人車損人傷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有理由,茲此應逐一算定原告等2 人各項損害賠償數額。
⒉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⑴工作所得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在未受傷前,原利用每週週六、週日工讀,日薪1,100 元等情,已據提出雇主董惠文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7 頁),而依乙○○發生車禍後所受傷情及後續治療、復健歷程,經主治醫師評估,需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約1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11-12 頁),則乙○○在此1 個月治療期間,因傷無法工作受有減少相當於10天(即103 年3 月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及4 月5 日、6 日、12日、13日)勞動能力損失11,0 00元(計算式:1,100 元/ 日薪×10日=11,000 元),乙○○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但超逾上開11,000元數額,即乙○○請求按3 個月期間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26,400元,因前揭診斷證明已明載其傷情祗需繼續治療1 個月,應可痊癒,則乙○○請求按3 個月計算,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⑵手機修復及重型機車修復費用:乙○○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49,400元。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算」之規定,系爭機車係103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截至103 年3 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折舊時間為2 月。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48,800元、面板固定架調整600 元,共49,400元,有立偉機車行估價單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
其中面板固定架調整600 元係工資不予折舊,零件費用扣除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33 計算之折舊額後為46,76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800元÷(3+1 )=12,20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333 ×使用年數,即(48,800元- 12,200元) ×0.333 ×1/6 =2,031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48,800元-折舊額2,031 元=46,769元】,加計面板固定架調整600 元,共47,369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47,369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因此車禍造成其支出手機維修費4,990 元,並提手機維修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頁)。
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當時攜帶之手機發生毀損,衡情即屬可能,且手機非屬固定資產應無折舊必要,其請求修復手機維修費4,99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乙○○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乙○○為大學三年級生,一日薪資1,100 元,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務農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 至3 萬(見刑事案卷第121 頁),暨參以乙○○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均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⒊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⑴工作所得損失:原告甲○○主張其在未受傷前,兼職二份工讀工作,日薪分別為436元、1,100元等情,已據提出雇主董惠文、李信奇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8-9 頁),而依甲○○發生車禍後所受傷情及後續治療、復健歷程,經主治醫師評估,需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約1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足佐(見檢方他字卷第13-14 頁),則甲○○在此1 個月治療期間,因傷無法於雇主李信奇處工作,受有減少相當於10天(即103 年3月17日至3 月28日)勞動能力損失4,360 元(計算式:436元/ 日薪×10日=4,360元);
無法於雇主董惠文處工作,受有減少相當於8 天(即103 年3 月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及4 月5 日、6 日)勞動能力損失8,800 元(計算式:1,100 元/ 日薪×8 日=8,800元),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但超逾上開13,160元數額,即甲○○請求按3 個月期間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39,480元,因前揭診斷證明已明載其傷情祗需繼續治療1 個月,應可痊癒,則甲○○請求按3 個月計算,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本件甲○○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業如前述。
茲審酌甲○○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半日薪、日薪分別為436 元、1,100 元,暨參以甲○○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59元【計算式:11,000元+47,369元+4,990 元+20,000元=83,359元】;
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60元【計算式:13,160元+20,000元=33,1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21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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