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77,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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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葉秋龍(即申暉工程行)
被 告 柯博欽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柯博欽向原告承租推土機等重型機具三台(下稱系爭機具),約定每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合計每月租金9 萬元,租期均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10日止。

詎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7 月11日止4 個月租金共36萬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重機具租賃契約書、移交確認書各三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張裕銘及張誌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從事土方砂石殷商,本即自有挖土機、推土機等重型機具。

本件緣起被告係積欠第三人張裕銘借款100 萬元,將系爭機具讓渡與張裕銘,被告想找人籌措100 萬元買回系爭機具。

被告之員工張誌龍因與原告相識十多年,求問於原告,兩造及張裕銘、張誌龍即一同約好當場由原告支付100 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張裕銘,同時張裕銘即交付系爭機具之購買憑證、讓渡書交付予原告,完成系爭機具買賣交割。

因當時被告尚承作原告之漁塭整地工程,仍需重型機具施作,原告乃將系爭機具出租予被告。

故本件兩造間純綷是先買後租,並非以租賃機具名義隱藏借款之事實,系爭機具租賃契約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2 月間曾向張裕銘借貸1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張裕銘將該100 萬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因而簽發三張面額共計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提供系爭機具供作上開債權之擔保。

惟原告竟要求被告以每月9 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機具。

原告出借100 萬元,形同按月獲有9 萬元利息,應屬重利行為。

又原告已持系爭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所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償109 萬4,380 元,是被告業已清償上開債務,系爭機具應返還被告始謂合理。

又被告於雄院104 年度訴字第2399號事件中所提之陳報狀載稱:「(被告)葉秋龍因柯博欽欠前債主張裕銘先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葉秋龍拿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買三部重機具,在多人的見證下葉秋龍給付現金給原告(柯博欽),由原告付款張裕銘,原告才開三張本票給被告收存」等語,足證系爭機具為被告所有。

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具確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但系爭租約早在103 年10月10日即已屆期終止,租約法律關係消滅。

原告以已經消滅之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張裕銘借款100 萬元,嗣後原告於103 年7 月間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轉交給張裕銘,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及雄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而受分配109 萬4,380 元。

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具是否成立租賃契約?㈡原告本諸系爭機具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6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具由被告讓渡與原告,因當時被告仍需重型機具施作工程,乃由原告將系爭機具出租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重機具租賃契約書、重機具移交確認書各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

證人張裕銘到庭亦具結證述:「(問:103 年7 月以前被告是否曾經欠你100 萬元?)被告103 年2 月有向我借160 萬元,我沒有收利息,但是被告同意將他名下的重機具12台中其中3 台讓渡給我,再用租賃方式租回去,每台機具的租金為每日1,000 元。

…後來(借款)還到剩下約100 萬元」、「(問:後來你是否有將100 萬元的債權讓渡給原告?)當時我跟被告說,我們(即張裕銘與被告)的借款期間為2 個月,被告一直拖欠,我要對機具處理來求償,我不是直接去找原告,是被告的員工張誌龍知情後去找原告,我就將100 萬元的債權讓渡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即介紹人張誌龍到庭亦具結供稱:「被告…是要找人出100 萬元向張裕銘買回那三台機具」、「當時我告訴原告說我老闆(按即被告,下同)這邊有三台機具在張裕銘那邊,當時我老闆跟張裕銘說2 個月就會買回,後來拖了4 、5 個月沒有辦法還錢買回,因為當時那三台機具在原告的魚塭工作,所以我才告訴原告可以買下來,因為他在作土方回填機具也有用處」、「(問:這些讓渡書、機具租賃書是否都是被告本人所親簽?)是,且我也有簽名當證人。」

、「(問:類似本案機具租給客戶行情為何?)每小時1,200 元至1,500 元、按日則每日3,000 元到5,000 元都有」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互核彼二證人與原告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系爭機具讓渡書、租賃契約書可稽,尚堪認原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於此雖辯稱:原告係以假租賃隱藏高利借貸法律行為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尤其,原告之前在104 年10月28日即曾以系爭機具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元,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亦無異議,該支付命令己確定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雄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43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堪信被告亦認同有租賃之事實,則其上揭所辯尚無所據,不足採酌。

至於原告另併收執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本票3 紙乙節,無非係因原告既交付系爭機具予被告,為確保其機具產權之完整及租金收益而要求被告另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此部分亦不違背通常事理或經驗法則,自無得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具訂有機具租賃契約,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所謂租金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查系爭機具租賃契約期限均係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1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具出租契約書3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及第13頁),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機具租賃關係已屆期消滅,應屬可採。

原告於此雖辯稱:其仍有持續有向被告追索租金云云,縱認可信,但原告既引用證人張誌龍證詞主張被告自承租後未曾給過租金(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自認期間多次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督促被告給付租金,足見被告並未持續給付租金,當無民法第451條第1項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之適用,併予指明。

從而,兩造間之系爭機具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即無租金請求權,縱使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原告亦祇能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此期間使用系爭機具之利益而已。

準此,原告依據租賃關係消滅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已消滅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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