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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安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傑
訴訟代理人 蕭元良
被 告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言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
㈡、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合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或依有關法令解釋辦理。
如有任何爭執時,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已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
㈢、至被告雖表示原告已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亦經調解程序,已由本院取得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及依法進行強制調解程序,均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㈣、綜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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