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8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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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鍾志崗
陳怡君
被 告 莊林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約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91,353 元(內含本金188,000 元)迄未清償。

茲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99年3 月31日讓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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