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29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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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張耀軒
被 告 陳文發
林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發邀同被告林惠英為附卡持有人,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未按期給付,至105 年5 月2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68,991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86,545元、利息82,446元均未清償,而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4年12月1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168號卷第5 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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