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32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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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任厚甲
任厚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受告知人 錢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繼安,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梅家樹,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105 年12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22116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已在101 年6 月21日將所占用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轉售予第三人錢和中(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乃依上開規定通知受告知訴訟人錢和中,惟錢和中受合法通知後,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任王柑(即原告之母,已殁,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及原告二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26民事判決「被告任王柑、任厚甲、任厚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該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654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任王柑、任厚甲、任厚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被告乃於101 年12月14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51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02 年1 月10日因執行無效果而返還上開執行名義並終結執行程序。

被告復於105 年2月17日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3831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執行訴訟費用裁定部分,原告業已就訴訟費用清償,已無執行必要;

而關於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4,435 元及自 96 年3 月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該部分係屬租金之請求,請求權時效為5 年,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6年9 月27日確定,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5 年2 月17日聲請再次執行,此部分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不得強制執行。

至於聲請自96年2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5 元之執行部分,其中96年2月27日至100 年2 月17日止之執行部分亦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

而100 年2 月18日至101 年6 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已如數清償;

又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於101 年6 月21日出賣並交付予第三人錢和中,原告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早不再無權占有被告管領之土地,是上開按月給付1,925 元之請求,於101 年6 月22日其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即不得再予以請求,依原告與錢和中之買賣契約中約定上開債務應由錢中和承受。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告不許依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被告101 年12月1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105 年2月1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01 司執字第175513號檢還執行名義報告單、房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31頁)、滙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0 頁)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時效完成及已清償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並已具狀減縮此部分之執行。

惟就自101 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5 元之執行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自然仍得向原告請求。

而被告並不知原告已將系爭建物處分之情形,亦不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所存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由第三人錢和中承擔,依民法第 301 條之規定,原告與錢中和債務承擔之約定,不能拘束被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全部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減縮執行範圍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3-97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於出賣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錢和中後,被告是否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5 年2 月1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包括對原告任厚才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扣押、對原告任厚甲為扣薪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高雄地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16 號停止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並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部分債權已時效完成等語,被告亦業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減縮此部分之執行,此有被告提出之減縮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5-97 頁);

而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及自 100 年 2 月 18 日至 101 年 6 月 22 日止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亦已如數清償,此亦有原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113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就上開原告主張時效已完成及已清償之部分,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執行名義業已消滅,先予敘明。

然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已於101 年6 月21日出售予第三人即受訴訟告知之錢和中之事實,固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但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負有自96年2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地租每月1,925 元之不當得利,既係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此揭不當得利債務,即屬原告應履行清償之責任債務,原告雖於101 年6 月21日將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於第三人錢和中時,雖約明一切權義概由錢和中承受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但既未經被告同意免責,此項債務承擔對被告不生效力。

從而,債權人即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就此不當得利部分,仍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至於執行法院以查封原告任厚才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是否有超額查封部分,係屬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範疇,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

併,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即原告任厚甲為扣薪執行行為,因受扣薪命令之第三人益和科技已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強制執法第120條規定,此為債權人即被告得否對該第三人起訴請求之問題,此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雖其中部分債權完成時效或原告已清償完畢,惟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5 元之執行部分,因原告仍應負清償之履行責任,不能因與第三人錢和中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免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併聲請撤銷全部系爭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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