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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3號
原 告 蔡承學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被 告 楊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元;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超過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各自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財務需要,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000元,預扣利息5,000 元,實拿45,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交予被告;
104 年6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3,000 元,實拿27,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交予被告;
104 年7 月8 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3,000 元,實拿27,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交予被告;
104 年8 月3 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3,000 元,實拿17,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交予被告。
而預扣之利息未實際交予原告,自不得算入借貸金額內,原告簽發上開本票擔保之債權僅實拿金額,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原告借款後曾分別給付被告利息8,000 元、16,500元、19,500元予被告。
嗣無力支付利息,遂於104 年10月15日為給付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1 個月之利息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然被告就超過百分之20之利率無請求權,故以實拿金額百分之20計算1 個月之借款利息僅1,933 元,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超過45,000元;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超過27,000元;
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超過27,000元;
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超過17,000元;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超過1,933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及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均如各票面金額所示,無預扣利息及溢簽發票面金額之情事。
兩造亦未約定利息,故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亦係借貸所簽發,非1 個月之利息。
又原告至今分文未償還,未給付被告利息8,000 元、16,500元、19,500元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如票載金額所示。
是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27號裁判可資參照) 。
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不爭執,是揆諸上引說明,關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本票部分已確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實際借款金額若干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均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如數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
且預扣之利息非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依上開說明就預扣利息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本票,於逾越實拿金額範圍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自有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為給付利息或消費借貸而簽發尚有爭執。
查證人施畯傑證稱:伊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伊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曾經在104 年年中至年底期間看過2 次被告拿錢給原告,但詳細時間不記得,金額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
又證人施畯傑對其自身該時從事之工作為板模工或從事物流前後矛盾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
堪認證人施畯傑該時記憶已然模糊,且證人施畯傑之上開證詞未詳述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30,000元予原告之情事。
又無其他事證與證人施畯傑之證言相互為佐,難以證人施畯傑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有交付借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30,000元。
而原告自承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尚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 個月之利息債權存在等語,此部分為負擔債務之事項,且消費借貸收取利息本屬常情,被告又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因3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是以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擔保1 個月利息所簽發乙節為真實。
據此以被告實際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共116,000 元( 104 年6 月19日借款45,000元+104 年6 月21日借款27,000元,+104 年7 月8 日借款27,000元+104 年8 月3 日借款17,000元=116,000 元)為計,1 個月之利息債權為1,933 元。
此部分既屬利息債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計算利息。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超過1,933 元之本票債權,及以票面金額30,000元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等情,堪予採認。
㈣至原告主張曾清償利息8,000 元、16,500元、19,500元予被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依原告主張上開利息均非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清償與否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債權存否無涉,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超過45,000元;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超過27,000元;
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超過27,000元;
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超過17,000元;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超過1,933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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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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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4年10月31日 │30,000元 │30,000元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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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4年6月19日 │100,000元 │逾45,000元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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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4年6月21日 │60,000元 │逾27,000元自104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 04 │104年7月8日 │60,000元 │逾27,000元自104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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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4年8月3日 │40,000元 │逾17,000元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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