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345,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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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蘇宏宗
被 告 清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5,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由被告委託伊公司代為運送貨物,伊公司已為被告載運貨物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運費,詎被告竟積欠伊公司民國104 年8 月至12月間共12次之運費,加計營業稅共105,737 元,並簽發票號MD0000000 、發票日為105 年4 月24日、金額為105,737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1 紙,以為清償,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總表、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信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就利息部分,主張僅自105 年7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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