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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林藝珍
訴訟代理人 徐嘉嬪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浦洋為兩造之子女,於身故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其遺產,然林浦洋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之一半新臺幣(下同)15萬5,100 元。
而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應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間顯係因繼承之必要費用發生爭執,核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而兩造均當庭聲請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浦洋之住所地亦為高雄市,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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