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屬偽造,
-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224號土地則為被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依民
- ㈠⒈經查,系爭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6⑴部分面積0.
- ㈡、被告又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而抗辯稱依民法第79
- ㈢、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意旨觀之,
-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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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唐克新
被 告 黃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⑴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25 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225⑵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16 、22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被告及訴外人黃秀芬、黃明輝、黃及成、黃江旗共有之同段224 地號土地相毗鄰。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前峰路26-1號平房及鐵皮屋(下稱26-1號建物),占用系爭216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⑴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及系爭225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25 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225 ⑵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建物)。
伊經申請鑑界而知26-1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即提出異議,經協議後,雖於100 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約定26-1號建物占用系爭225 地號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部分與同段224 地號最西側同面積土地部分交換使用,惟伊嗣後始知被告與伊交換土地部分係屬同段226 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並無將該土地供伊使用之權源,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伊業於105 年4 月28日以高雄岡山郵局第166 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解除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不得執該契約作為占有之合法權源,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屬偽造,不可採信。
又伊縱有占用,兩造業於100 年10月17日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伊自可依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25 地號土地。
其次,26-1號建物業已存在40餘年,原告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土地。
退而言之,本件縱使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惟伊所有系爭建物倘予以拆除,勢將對社會經濟及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應判決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224 號土地則為被告與黃秀芬、黃明輝、黃及成、黃江旗共有,26-1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又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就原告所有系爭225 地號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部分,與被告就其共有之上開224 地號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部分,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簽訂土地交換使用權契約書,嗣原告以被告與其交換土地部分係屬同段226 地號國有土地,而於105 年4 月28日以高雄岡山郵局第16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交換使用權契約書、存證信函、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36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是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㈣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經查,系爭2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⑴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及系爭2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5 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225 ⑵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26-1號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90頁)。
至被告雖稱26-1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惟本院既依職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位置,製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
另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⑴、225 ⑴及225 ⑵部分處確遭鄰地占用,亦有該所106 年3月2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670271500 號函及附圖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確有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甚明,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尚難遽信為真正。
⒉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56條亦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本件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就系爭225 地號與上開224 地號面積7.26平方公尺土地,約定交換使用,並簽訂「土地交換使用權契約書」,業據上述,依此被告原本固得據該契約使用系爭225 地號交換部分之土地,然被告所交換使用之上開224 地號面積7.26平方公尺土地,實係前開226 地號國有土地,有土地套繪圖、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認被告交付租賃物即上開224 地號交換使用土地部分,業已不能履行,已屬給付不能,且在客觀上應屬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原告已於105 年4 月28日以高雄岡山郵局第16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該存證信函雖誤用終止乙語,然其已表明,係因被告與其交換土地部分係屬同段226 地號國有土地有瑕疵而終止契約,顯係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業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依此抗辯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自應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又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而抗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土地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於越界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故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興建26-1號建物。
然經本院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224 地號土地申請複丈資料,並無該土地申請鑑界之資料,是26-1號建物興建時當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系爭建物興建時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貿然在上開224 地號土地上興建26-1號建物,以致逾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其對所建26-1號建物逾越地界,自有重大過失。
又原告曾於100 年2 月21日就系爭225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如前所述兩造係於100 年10月17日簽訂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參酌本件被告就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仍甚有爭執,以及交換土地需耗費期日始能達成協議,堪認原告主張其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要堪採信,又被告迄未就原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自有未合。
㈢、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意旨觀之,乃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第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應符合第148條第1項規定禁止權利濫用之具體化規範。
故該文所稱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可與第148條第1項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則其利益衡量之比較,可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之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權益,然系爭225 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系爭225 地號土地遭占用後,已喪失完整之形狀,且遭占用面積超過半數之多,將無法發揮經濟效用;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16 地號土地面積僅0.5 平方公尺,位處系爭建物後方,拆除對於系爭建物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經濟價值當無何影響。
又26-1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及鐵皮屋,據被告所陳,業已建造40餘年,價值甚微,被告系爭建物拆除後,所餘建物係仍坐落自己共有之上開224 地號土地,仍可繼續利用,則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衡情應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刻意損害被告之權益為其主要目的,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之26-1號建物占用系爭2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⑴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及系爭2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5 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225 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且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6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16 ⑴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及系爭225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25 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225 ⑵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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