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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惠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夏雲昇
夏雲虎
夏雲龍
夏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32,320 元【(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價值68㎡×9,500 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現值394,400 元)×被上訴人應繼分4/5 =83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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