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380,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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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蔡麗英
訴訟代理人 蔡麗琴
李台生
被 告 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宏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蘇俊旭變更為施宏珉,有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會議記(紀)錄、高雄市梓官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施宏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公寓大廈屬亞熱帶花園社區A 棟(下稱系爭大廈),該大廈2 樓之6房屋係伊所有,伊即為亞熱帶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大廈共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亦未經系爭大廈規約約定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於民國105 年5 月底、6月初某日,在系爭大廈文康室上方1 、2 樓間即伊上開房屋陽台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施作工程,擅自將雨遮及鐵拉桿4 支欄杆(其中最西邊拉桿已掉落,下稱系爭設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728-2 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728-2 ⑵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固定在系爭外牆上,無權占用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外牆,致伊等完全無法使用,侵害伊等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外牆面如附圖所示系爭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系爭設施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之設備不同,無該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設施並未侵害到原告之專有部分,其設置雖未經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係因系爭大廈持續有磁磚掉落,為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始設置,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設施,並非為全體共有人客觀上之利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公寓大廈(即系爭大廈)屬亞熱帶花園社區A 棟,該大廈2 樓之6 房屋係原告所有,其即為亞熱帶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大廈共有人。

㈡、系爭社區於105 年4 月15日召開亞熱帶花園社區第19屆委員會4 月份例行會議,決議通過於系爭大廈外牆上設置系爭設施。

㈢、105 年5 月底、6 月初某日,被告在系爭大廈之系爭外牆施作工程,將雨遮及鐵拉桿4 支欄杆即系爭設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728-2 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728-2 ⑵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固定在系爭外牆上。

㈣、被告透過其姐夫即訴外人李台生於105 年6 月15日亞熱帶花園社區第19屆委員會6 月份例行會議中及提出105 年6 月17日之異議聲明書,請求拆除系爭設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設置系爭設施其性質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被告依管理委員會設置決議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設施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設施並回復原狀,是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無權利濫用?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設施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認為於公寓大廈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基地台等發射設備時,應尊重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意願而訂立,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設施,而系爭設施係為鐵拉桿及雨遮,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1 頁),足認被告設置系爭設施行為並非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自與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行為有間,是以被告設置系爭設施尚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設施未經其同意,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⒉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變更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尚須經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為之。

如前所述被告係依105年4 月15日召開亞熱帶花園社區第19屆委員會6 月份例行會議,決議通過於系爭外牆上設置系爭設施,而於105 年5 月底、6 月初某日為設置,可知被告設置系爭設施,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關於同意設置系爭設施之決議。

另觀諸亞熱帶花園社區住戶公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亦無關於系爭大廈之外牆可供設置雨遮及鐵拉桿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占有使用外牆設置系爭設施之合法權源。

㈡、系爭設施設置之外牆係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被告設置系爭設施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關於同意設置系爭設施之決議,亦未得原告之同意,且系爭設施為設置於系爭2 樓房屋外牆上,有以釘子釘入牆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以認定。

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權利濫用具有強制調停機能,亦即裝設設施對大眾社會利益關係甚大,然而私人利益有時亦不能加以忽視,則依據權利濫用禁止法理,強制設置設施單位與土地所有人調停協議解決,雖權利行使受限制,然設施設置單位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合理填補權利人之損害。

查系爭設施設置位置在系爭大廈1 樓之亞熱帶社區文康中心附近,其乃係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嚴重,為系爭大廈全體社區住戶出入文康中心安全而設置,系爭大廈外牆已有多處磁磚剝落,且在設置後業已有磁磚掉落在系爭設施上,有亞熱帶亞熱帶花園社區第19屆委員會4 、6 月份例行會議紀錄、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68頁),縱系爭外牆確因設置系爭設施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受損之程度與系爭設施之設置目的相較,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屬輕微,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難認無權利濫用,是其本件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權利受損如何修復,則有賴亞熱帶社區與之協議補償方式解決之,併此指明。

㈢、被告設置系爭設施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關於同意設置系爭設施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雖無從僅以委員會4 、6 月份例行會議決議,作為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設施之合法權源,然以系爭設施設置位置觀之,其乃係為全體社區住戶出入文康中心安全而設置,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僅係外牆一部分遭破壞,其損害顯屬輕微,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核屬權利濫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在系爭外牆面如附圖所示系爭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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